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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8日 星期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强

2024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八条 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档案工作具体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的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下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

(一)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档案;

(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且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四)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档案的目录数据,其汇集范围由有关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

(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

第三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升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全国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

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1月25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4年01月29日 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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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信息化条件下舆论主导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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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须坚持巩固壮大主流思想舆论,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激发全社会团结奋进的强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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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命任务更清晰。牢记“高举旗帜、引领导向,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团结人民、鼓舞士气,成风化人、凝心聚力,澄清谬误、明辨是非,联接中外、沟通世界”职责使命,新闻舆论战线践行“四力”、开拓奋进,在新征程上书写新荣光。

  实现路径更清晰。遵循“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重要方针,广大新闻工作者扩大主流价值影响力版图,让党的声音传得更开、传得更广、传得更深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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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要加快推动媒体融合发展,使主流媒体具有强大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

  “我们推动媒体融合发展,是要做大做强主流舆论,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大精神力量和舆论支持。”

  2019年1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的“课堂”从中南海搬到媒体融合发展第一线。习近平总书记在重要讲话中,指明了媒体融合发展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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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握全局、审时度势,作出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一批形态多样、手段先进、具有竞争力的新型主流媒体发展壮大,不断开创媒体融合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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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依法加强网络社会管理,加强网络新技术新应用的管理,确保互联网可管可控,使我们的网络空间清朗起来。

  严格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制定完善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国家标准,深入开展“清朗”系列专项行动,重拳整治“自媒体”乱象、网络水军、网络暴力等网络生态突出问题……宣传思想文化战线聚焦舆论斗争主战场,推动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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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未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必须科学认识网络传播规律,提高用网治网水平,使互联网这个最大变量变成事业发展的最大增量。

  坚持正能量是总要求、管得住是硬道理、用得好是真本事,宣传思想文化战线只有主动顺应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深刻变革,写好用网治网大文章,才能更好掌握住舆论主导权,把握住时代主动权。

  站在新的起点,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文化思想指引下,锚定掌握信息化条件下舆论主导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目标任务,宣传思想文化战线正开拓奋进,迈上新的征程。

  (新华社北京1月28日电 新华社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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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民族赖以维系的精神纽带,是一个国家共同的思想道德基础。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24字要求明确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凝结为当代中国的价值公约数。

  为民族复兴凝聚更为主动的精神力量——

  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核心价值观必须同这个民族、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相契合,同这个民族、这个国家的人民正在进行的奋斗相结合,同这个民族、这个国家需要解决的时代问题相适应。

  中国梦意味着“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价值体认和价值追求”。实现中国梦必须弘扬中国精神,而“中国精神必须在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前提下,积极深入中华民族历久弥新的精神世界,把长期以来我们民族形成的积极向上向善的思想文化充分继承和弘扬起来”。

  有价值才能凝聚力量,有力量才能追寻梦想。

  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又立足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实践,包含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是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成为实现民族复兴中国梦的精神支撑。

  为民族复兴提供共同的思想道德基础——

  2013年11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山东曲阜的孔府和孔子研究院参观考察时指出:“只要中华民族一代接着一代追求美好崇高的道德境界,我们的民族就永远充满希望。”

  核心价值观,是一种德,既是个人之德,也是一种大德,即国家之德、社会之德。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前景之所以越来越清晰可感,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对立人之德、强党之德、兴国之德的坚定追求与积极践行。

  今天,中华民族要继续前进,就必须根据时代条件,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们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断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

  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非无本之木,而是有根有源。

  2014年2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深刻指出:“要认真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和道德精髓,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深入挖掘和阐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时代价值,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成为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离不开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丰富滋养。

  2014年3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柏林同德国汉学家、孔子学院教师代表和学习汉语的学生代表座谈时强调:“中华优秀文化传统已经成为中国文化的基因,根植在中国人内心,潜移默化影响着中国人的行为方式。我们正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一些重要内容就是源于中华文化。”

  “富强、民主”连通“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为贵”的质朴理想;

  “公正、法治”汲取“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的崇法思想;

  “诚信、友善”吸收“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仁者爱人”的价值追求;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每个关键词,无不体现着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思想精华和道德精髓的汲取与运用。从传统中发现精神基因,从文化中汲取志气底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展现出深厚的文化自信,焕发出强大生命力和影响力。

  中华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形成的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也深深熔铸在民族意识、民族品格、民族气质之中。

  从“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到“国家好,民族好,大家才会好”,从“革故鼎新”到“改革创新”,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价值观念,成为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精神力量。

  以时代精神激活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把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一起来,引导人民树立和坚持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增强做中国人的骨气和底气。

  “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2021年9月,在陕西绥德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陈列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找到传统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连接点。

  廉政文化、修身智慧、民本思想被引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教家风,成为正党风、转民风的重要抓手;诚意正心、心存敬畏、行有所止,变为党员干部修身的自觉……

  古今相通的思想理念,因其“一脉同源”彰显出连续性和稳定性,又随着时间推移和时代变迁不断赓续发展。

  深入挖掘和阐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在坚定文化自信中强化价值观自信,铸就民族之魂,走好复兴之路。

  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

  教育引导、制度保障、实践养成……在习近平总书记引领下,全党全国全社会行动起来,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参天大树根深叶茂、生机勃发。

  2023年12月底,“核心价值观百场讲坛”第139场活动在福建泉州举办。来自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的教授以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成就为引,宣讲严守纪法规矩。

  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着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推动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引导人民知史爱党、知史爱国……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是基础。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魂育人,使全体人民坚定“四个自信”,不断增强坚守共同理想、实现共同梦想的信心与决心。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开篇第一条,成为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鲜明写照。

  从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到推动把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中,到体现在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团体章程和各行各业的规章规范中,再到推动完善见义勇为、诚信建设、慈善捐赠等方面的政策和法律……

  法律法规是推广社会主流价值的重要保证。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路上,通过法律和政策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在全社会凝聚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精气神”。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里,乡风文明位列其中;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节俭养德全民节约行动……随着一系列活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形成人人参与、全民行动的生动局面。

  “关键少数”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广大群众见贤思齐、向上向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只有落细、落小、落实,才能不断深化,使其融入亿万人民的血液,化作自觉的行动和信念。

  新征程上,着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之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价值追求,就一定能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提供不竭精神动力。

  (新华社北京1月27日电 记者黄玥、董博婷、齐琪)

  《 人民日报 》( 2024年01月28日 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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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在京启动“爱暖万家”公益行动

  新华社北京1月27日电(记者黄玥)全国妇联、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爱暖万家”公益行动启动暨新春慰问活动27日在北京门头沟区举行。

  活动中,全国妇联为“爱心妈妈”关爱队伍授旗,并向困难家庭代表赠送了母亲邮包暖心包和新春关爱礼包。党员干部走进社区参加寒假儿童关爱服务活动。

  在门头沟区城子街道文化中心开展的“爱暖万家”公益行动亲子活动中,门头沟区消防救援支队的消防员给小朋友们上了一堂安全教育课,让他们学习了解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家长和小朋友们还共同开展亲子阅读、剪窗花等活动。

  据介绍,“爱暖万家”公益行动将通过组织培训,提升“爱心妈妈”关爱队伍的专业服务能力;通过为困难家庭提供心理关爱、生活帮助、安全保护等结对关爱服务,促进建设和谐的家庭关系,共同为困难家庭营造安全、温暖的社会环境。2024年这项行动将在全国50个县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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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6日 星期五

习言道|一朵鲜花打扮不出美丽的春天

  文明因多样而交流,因交流而互鉴,因互鉴而发展。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不同文明之间的交流互鉴,多次作出重要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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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3号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强

  2024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月26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4年01月27日 0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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